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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无形资产的摊销分录)

资产损失扣除政策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汇总如下:

1. 企业清査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扣除。

2.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扣除。

3.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拓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 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 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 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 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 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枰。

4. 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 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 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 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 能收回的债权。

(2) 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 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 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 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 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 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 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5) 南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 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 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 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谙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 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 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 由于上述(1)〜(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 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 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 由于上述(1)~ (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 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1)~ (7)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 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10) 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 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1)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12)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5. 企业的殷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 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 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 执照的。

(2) 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 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3) 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 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4) 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 年以上的。

(5) 国务院财敗.、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6. 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 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 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 除残值、保险賠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 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 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増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 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0.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 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11. 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南于发生 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2. 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 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诋证明、具 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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